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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程某,女,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原告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个性粗暴,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6月,被告去南充上班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往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通过微信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引发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程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相交,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婚姻,多珍惜,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