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释放(先期羁押58天)。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2月2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高姓男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40-丙474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合计1.99吨,价值人民币47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高姓男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40-丙474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撑袋,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灌袋,后将灌装好的10余袋原油装至黑色现代轿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散油0.63吨,价值人民币1481元;袋装原油1.36吨,价值人民币323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12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称重单、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鑫、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被收缴,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案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判决。恢复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58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