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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曹县。199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宋某某(已判决),在济南市长清区魏某某的养鸡厂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窃鸡饲料20袋,价值2132元。将饲料销售后,被告人刘某甲获赃款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现金2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魏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某乙、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1996)曹刑初字第55号、(2002)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