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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中梅与徐永琼、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梅,徐永琼,陈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唐中梅,女,1957年出生。被告徐永琼,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玉,女,1964年出生。原告唐中梅诉被告徐永琼、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梅、被告徐永琼诉讼代理人邓思德、被告陈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梅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徐永琼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小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陈小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永琼辩称,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只认可收到借款8.5元,而且已经还款4万元。被告陈小玉辩称,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原告唐中梅给付了被告徐永琼10万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徐永琼向原告唐中梅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唐中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被告陈小玉在借条上签名备注“担保人陈小玉”。同日,原告唐中梅向被告徐永琼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唐中梅转款共计1万元,其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5000元、2015年4月11日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中梅与被告徐永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徐永琼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唐中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永琼虽辩称只收到借款8.5万元,但被告陈小玉作为担保人和在场人证实实际交付金额为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徐永琼辩称已经还款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3万元发生在借款之前,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借款后支付的1万元予以认可;被告陈小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中梅借款90000元;二、被告陈小玉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如果被告徐永琼、陈小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永琼,陈小玉负担1000元,原告唐中梅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