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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自我,沉迷在网络小说和游戏中,经常通宵打游戏和看小说,两人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常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导致原告在恐怖压抑的环境中度日如年。婚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每况愈下,曾多次有轻身的念头。2015年4月6日,原告经诊断患有严重的抑郁和焦虑症,原告开始依赖药物治疗,并自行承担了高额的医药费。2015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之前,被告不照顾孩子,孩子均由原告照顾,子女抚养费及家庭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与孩子之间建立起浓厚的感情。原、被告分居之后,被告及被告家人还散播是原告不要孩子,是原告无理取闹等信息。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享有一个月两次探视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不堪婚姻生活导致严重抑郁和焦虑。被告高某甲未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反映原告目前所患抑郁和焦虑症系因婚姻生活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2015年4月6日,经诊断原告患有抑郁和焦虑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