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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广燕,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EZK3**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办北牛村戏上三组处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长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