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5日,被告人石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到义乌市佛堂镇镇前街。同日0时41分许,自南往北沿环徐线通过环徐线与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后朱19幢交叉路口时,碰撞并碾压躺卧在道路中央的行人张某,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辩解,其开车过去不知是被害人被撞,回家后意识到可能将被害人撞伤。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从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到义乌市佛堂镇镇前街。同日0时41分许,自南往北沿环徐线通过环徐线与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后朱19幢交叉路口时,碰撞并碾压躺卧在道路中央的行人张某,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婆婆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撞身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5日0时41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从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到义乌市佛堂镇镇前街,途经环徐线与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后朱19幢交叉路口时,碰撞并碾压躺卧在道路中央的行人张某,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监控视频,证明监控视频摄录了2014年12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石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后朱19幢交叉路口,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证明经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该车辆转向、行车制动、灯光系统均合格的事实。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石某事发时体内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谅解书,收条,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石某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0时48分,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公交车站边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已逃逸。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不在现场,现场有汽车保险杆碎片数片,后通过侦查发现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日9时前往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将被告人石某传唤到案的事实。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0时35分许,其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楼村的家中到佛堂镇买香烟,途经环徐线与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时,感觉车子前保险杆左前部撞倒了什么东西,并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以为撞到石块之类的东西。10几分钟后,其买好香烟原路回家经过声响之处时,见到有棉被样的一大片东西,到家后,其将棉被和巨响联想在一起,想到会不会撞倒人,但又不敢确定,就没有回事故现场。当日9时许,交通警察将其从家中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