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建斌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张伟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张伟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建斌,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灵石县坛镇乡镇威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灯特小区*****室。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门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清,男,经理。被告张伟晋,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夏门煤业公司职工,系夏门煤业公司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裴晓杰,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系夏门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负责人李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系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建斌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门煤业公司)、张伟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夏门煤业公司与被告张伟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裴晓杰、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斌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伟晋驾驶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所有的晋K29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灵石县常青路南门洞口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伟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夏门煤业公司的晋K292**客车在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人民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晚19时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在重症病室治疗两日后于2015年3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颅脑外伤,颌骨骨折,右脸外侧壁骨折等伤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住院期间,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支付4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款(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支付的45000元已剔除)236125.6元。被告夏门煤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4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伟晋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由驾驶员被告张伟晋驾驶的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所有的晋K29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灵石到夏门,行驶至灵石县常青路南门洞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建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伟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就治,于当晚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两天后于2015年3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19天,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颅脑外伤,颌骨骨折,右脸外侧壁骨折。支出医疗费38240.1元,被告夏门煤业公司垫付45000元。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10级伤残。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及牙齿修复各项费用约138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灵石县东城管委灯特社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市居住;金华永盛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陈建斌为该公司职员,从2014年10月-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4848元;灵石县坛镇乡镇威村委证明,证明陈仁贵,男,生于1930年10月11日,陈金英,女,生于1933年10月29日,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6个子女,原告陈建斌为六子;原告陈建斌和XXX结婚证,证明其为夫妻关系;陈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为陈建斌之子,生于2003年2月12日;残疾证,证明原告之妻XXX为肢体二级残疾人。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45000元。被告张伟晋未发表不同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则认为:医疗票据由法院认定,鉴定结论认为过高,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护理费应计算每月30天,不应计算21.75元,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坛镇乡镇威村的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当派出所证明,低等级的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伤残金中,属重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另查明,案涉车辆晋K292**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证、住院病例、结婚证、灵石县东城管委灯特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金华永盛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工资证明、灵石县坛镇乡镇威村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明,被告夏门煤业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证明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5年3月27日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因被告夏门煤业公司将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建斌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夏门煤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单据两张计28927.6元,门诊16张,计3664.7元,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计6488.6元,共计医疗费为35416.2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原告19天,30467元/年÷12月÷30天×19天=1608元,误工费:原告有单位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848元,误工时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至定残前2015年7月6日止,共计为102天,4848÷30×102天=16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9天×30=570元;营养费由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为19天×20天=3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城市长期租赁房屋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1380×21%=101089.8元,交通费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认为低等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陈仁贵、陈金英均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其均在农村生活,为6992×5×21%×2÷6=2447元,其妻XXX属残疾人,未满60岁,且属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抚养费为14673×20×21%=61626.6元。其子陈宇随父母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已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抚养费为14673×6×21%=18488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后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应酌情确定11000元,今后治疗费因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可证实为为138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为应赔偿款为265517.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是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636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36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为229151.6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为119151.6元及医疗险余款,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建斌265517.8元,剔除被告夏门煤业公司已付45000元,再付原告为2205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条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夏门煤业公司不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门煤业公司已垫付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斌赔偿款2205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被告山西煤业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凤莲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