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先星与曾范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星,曾范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先星,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范彬,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先星与被告曾范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星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范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星诉称,2013年夏,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0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5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范彬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春天,被告曾范彬在北京良乡承包一塑胶铺设工程,雇佣原告李先星等人为其做工,日工资为100元。原告李先星工作63天,应结算劳务费6300元。被告在付款5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款5800元的欠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先星为被告曾范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范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星劳务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