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吕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吕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巨鹿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吕付生,农民。原告张广华诉被告吕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6,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起诉后利息。被告吕付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证明,吕付生借广华26000元,2007年1月26号,吕付生”。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原告2,000元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于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付生偿还原告张广华借款24,000元。驳回原告张广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吕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