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洪则与谭志超、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则,谭志超,张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田洪则。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志超。被告张庆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洪则与被告谭志超、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则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谭志超、张庆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庆华为同村村民。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庆华带女婿谭志超到原告家中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张庆华为借款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后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志超、张庆华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8日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由作为丙方的被告张庆华提供担保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谭志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志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共18个月。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甲方处、被告谭志超在合同乙方处、被告张庆华在合同丙方处署名。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相同内容、相同格式的两份,原、被告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的第一面和另一份合同的反面均署名。还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被告谭志超经被告张庆华介绍从原告田洪则处于2012年7月借款30000元,但主张该借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两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谭志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志超偿付借款2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谭志超的借款系无息借款,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时间,本院认定被告谭志超应承担的利息为453元(21000元×6.1%÷365日×129日)。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张庆华对被告谭志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志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超偿付原告田洪则借款21000元及利息453元,共计2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庆华对被告谭志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华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谭志超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洪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田洪则负担48.5元,被告谭志超、张庆华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