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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月4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