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月4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