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文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文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文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文军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承租丰田车一台(车牌号:晋B×××××),总租金为655342.07元。其中起租租金1100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545342.07元分36个月交纳,从2013年10月10日始,至2016年9月1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文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5866.46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0月19日委托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欠款,按照合同签订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多次投递未果。由于其不按时交纳租金且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变更不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律师函无法投递成功。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文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408348.05元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军给付原告全部租金408348.05元及违约金122504.42元(违约金原告当庭变更为59734元),共计53085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从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从我公司做了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同意我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供应商;证据三,张文军交款明细表一张及收款收据(7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四,律师函(原件)及快递查询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张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张文军(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军从原告处以售后回租方式承租丰田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655342.07元,起租租金110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剩余租金545342.07元由被告张文军按租金明细表36个月付清(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租金或其他支付金额,支付延迟或者不能支付的,被告张文军构成违约;如果被告张文军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文军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被告张文军怠于或延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原告为被告张文军垫付费用后被告张文军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被告张文军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文军签署了《确认函》一份,确认本人从供应商处购买车辆/设备1台,并从原告处做了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应支付给本人的租赁物购买价款550000元直接代本人支付给供应商冲抵本人拖欠供应商的车辆/设备款。另查明,被告张文军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分7笔向原告交纳租金136994.02元。因此,用被告张文军尚欠原告的剩余租金545342.07元减去被告张文军已交租金136994.0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文军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408348.0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文军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文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每日按照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59734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8348.05元及违约金59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8321元,由原告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