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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辛交文与被告王容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交文,王容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辛交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王容艺,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容珊珊,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辛交文与被告王容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辛交文,被告王容艺的委托代理人容珊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9时10分被告王容艺驾驶湘MQ17**号小型轿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永州市零陵区火车站方向行驶,在零陵区火车站前左转弯时,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他驾驶搭载沈清梅、张涛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他和沈清梅、张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容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交文负次要责任、沈清梅、张涛不负责任。他受伤后经济损失为43,205.27元(包括王容艺支付的12,500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容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5.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容艺辩称,他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沈清梅、张涛和辛交文医疗费3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偏高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时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容艺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王容艺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10分,被告王容艺驾驶湘MQ1***号小型轿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永州市零陵区火车站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火车站站前大道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辛交文驾驶搭载沈清梅、张涛的湘M0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辛交文和沈清梅、张涛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容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交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清梅、张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辛交文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当日转至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05.44,住院费13,119.83元,医疗费合计14,785.27元。原告辛交文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到2015年4月22日止,伤情治疗费参照医疗费正式发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15天(20元/天)。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容艺在原告辛交文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560元。辛交文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225.27元。被告王容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容艺已赔偿原告辛交文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容艺不注意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交文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容艺与被告辛交文的赔偿比例以7:3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容艺的赔偿责任为原告辛交文全部经济损失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交文虽未提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辛交文的就医需要,交通费酌情以2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辛交文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邓太平的证言,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或因误工减少经济收入,考虑到原告受伤不能参与劳动,故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根据误工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与误工费相同。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王容艺已赔偿,被告王容艺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辛交文的伤后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785.27元(原告支付2,225.27元,);2、误工费5,525.92元(25,212元÷365天×80天);3、护理费967.04(25,212元÷365天×14天)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6、继续治疗费3,5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26,482.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原告辛交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692.96元,医疗费2,8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辛交文的经济损失11,323.39元[(19,035.27-2,859)×70%],合计20,875.35元,扣除被告王容艺垫付的12,56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8,315.35元(被告王容艺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辛交文自负5,062.88元[(19,035.27-2,859)+700元×30%];被告王容艺承担490元(700×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交文经济损失8,315.35元;二、限被告王容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交文经济损失490元(7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辛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交文负担100元,被告王容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