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由君与彭帮清,候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由君,候著友,彭帮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邓由君,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金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居民,系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民委员会推荐之人,一般代理。被告候著友,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帮清,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由君与被告候著友、彭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刘志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三、被告彭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著友外出不在家,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候著友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由君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候著友经被告彭帮清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候著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彭帮清辩称:被告候著友向原告借款及我担保等情况属实。目前,被告候著友有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候著友经被告彭帮清担保向原告邓由君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确认,被告彭帮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其担保的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由君与被告候著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候著友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候著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帮清自愿为被告候著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彭帮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虽然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彭帮清行使其权利,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彭帮清自愿继续承担为被告候著友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保证责任,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由君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帮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候著友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候著友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彭帮清对在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候著友、彭帮清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