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德洪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洪,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秦德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小冲,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斌,男,汉族。原告秦德洪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洪委托代理人秦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现金后,于同年6月2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经由银行打款,以上共计28000元,未约定利息,立有借条和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催收此款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秦德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德洪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在9月1日以前还本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同年9月9日,被告张斌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协议书:“经双方协商,我欠秦德红(洪)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从今开始每个月还四千元整,但是必须在年底全部还清,每个月由潘高奇担保打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将张斌和潘高奇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后,因潘高奇的身份查实不清,原告遂撤回了对潘高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一张、欠条协议书一份、被告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明原告秦德洪与被告张斌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催收此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德洪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