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声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声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声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带回审查,4月26日凌晨4时许逃跑;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依法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盘龙区第一看守所释放并移交至官渡分局,同年12月18日被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永声,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声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声详及辩护人邓永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声详与罗太强(已判刑)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甘海子村某院内,将被害人龙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0元。二、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邓声详在昆明市盘龙区清水木华小区门旁的“重庆人家”饭店2楼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谢某的手机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声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声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声详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声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声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较轻,邓声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赃物系侦查机关抓获邓声详依职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邓声详连续作案两起,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声详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按照量刑规范化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酌情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声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