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与于兆强、付玉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兆强,付玉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兆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代表人侯树枫,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兆强、付玉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兆强、付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霞,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系大梁庄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64,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梁庄路、南至薛洪印、西至刘秋苓、北至胡同,用地单位(个人)为于兆强。用地面积为120.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32平方米。现涉案宅基地上有北房三间及南方和拐弯,建于90年代。2010年4月15日,大梁庄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及收地﹥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决议》。其中《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对平房改造规模范围、村内住宅解决办法、拆迁及租房补贴、平房改造实施等进行了实施规定。2010年7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西青区政府批准。该中北镇十村包括:中北斜村、雷庄村、大蒋村、小蒋村、祁庄村、王庄村、大梁庄村、李楼村、西马村、东马村。大梁庄��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大梁庄路、南至薛洪印、西至刘秋苓、北至胡同的地上物,交还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大梁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故原告有权收回涉案东至大梁庄路、南至薛洪印、西至刘秋苓、北至胡同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64的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于兆强、付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大梁庄路、南至薛洪印、西至刘秋苓、北至胡同、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64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于兆强、付玉娥负担。上诉人于兆强、付玉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兆强、付玉娥认为,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送达、庭审、质证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不诉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房屋的居住是作为农民生存的一项基本权益,无任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拆除上诉人的宅基地房屋。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并未交付上诉人。根据相关生效裁定书,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未查清系争土地被统一改造后的具体用途,未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安置房是否获得了国家认可的房地产形式,有无房屋权属证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梁庄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关于宅基地收回已经批准的证据。关于交回宅基地后的房屋还迁问题,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的未查明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回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系归大梁庄村集体所有,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了相关的平房改造及收地决议、实施方案,且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也已被上级政府批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兆强、付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