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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魏立军与李晓程、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魏立军。被告:李晓程。被告:曾雪莲。原告魏立军与被告李晓程、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程、曾雪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晓程是同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程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程未做答辩。被告曾雪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立军与被告李晓程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领魏立军伍万元整(50000),2014.12.20,李晓程,13022319860520231X”。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由于原告魏立军与被告李晓程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晓程与被告曾雪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曾雪莲被告主体适格,应和李晓程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晓程向其借款54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与被告之间5万元的借条,其余4000元仅有与被告之间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5万元。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程、曾雪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魏立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晓程、曾雪莲负担525元;原告魏立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