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金英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金英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周卫东。被告:金英明,私营企业主。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英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周卫东与被告金英明、陈建伟、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金英明归还原告周卫东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自2015年6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建伟、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建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英明以公司经营缺资金为由到原告周卫东处借款,原告周卫东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金英明帐户转帐962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金英明又向原告周卫东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周卫东向被告金英明出借资金100000元,按月利率6%扣除6000元后,实际转帐给被告金英明94000元,被告金英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共向原告周卫东累计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由陈建伟、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卫东提供的借据、转帐记录等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转帐记录,本案原告周卫东实际向被告金英明出借资金共计2402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6%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已支付月份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应在原告诉请的相应利息中扣除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英明归还原告周卫东借款本金24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15000元后,利息为85884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周卫东负担218元,被告金英明负担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