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大全与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全,赵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58号原告杨大全,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赵勇,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大全与被告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全、被告赵勇之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全诉称,2013年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治,被告赵勇组织马帮转运河沙,我是受被告雇请做活。被告拖欠我工资,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工资8252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52元。被告赵勇辩称,2010年期间被告在做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治工程时,组织马帮转运河沙,原告系被告喊去转运河沙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8252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在年前还了原告1000元,后在派出所调解下给了原告200元,后又在代理人主持调解下给了原告50元,但均未出具收条。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0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赵勇做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治工程时,组织马帮转运河沙。原告杨大全系由被告赵勇聘请转运河沙。2015年2月9日,被告赵勇向原告杨大全出具了结算便条一张,被告赵勇尚欠原告杨大全劳务费8252元。诉讼中,被告赵勇陈述2015年2月9日后已支付12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大全对被告赵勇陈述已支付1250元不予认可,认可被告赵勇在永登律师事务所给过原告杨大全50元,但这50元是用于其吃饭和赶车,并非是支付的劳务费。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便条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勇在做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治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杨大全劳务报酬。原、被告劳务关系终止至今,被告未将原告应得报酬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被告辩称已支付125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过50元,虽原告认为这50元系被告给其吃饭和乘车的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除劳务关系外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费应在被告拖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大全劳务费8202元;二、驳回原告杨大全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