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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诉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负责人人:张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街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将吉林省图书馆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中博公司承包,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南环城路交汇处,现工程交工验收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352698.70元,中博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提供工程发票。从签订合同至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已超过质量负责保修期1年,该工程内部装修已全部完成即将投入使用。期间,中博公司多次到被告吉林省图书馆异地新建项目工程部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处追讨欠款,但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以整个项目没有结算完毕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为此,中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支付中博公司工程款2452698.70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原审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支付工程款系因政府原因未审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博公司承包吉林省图书馆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现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352698.70元,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博公司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该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因此,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未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系中建六局的分支机构,故应共同向中博公司偿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69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26422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息返还。故5%质保金部分不应在工程竣工时给付,因此该部分的利息也不应从2012年10月26日起算,应在竣工一年后即2013年11月26日起算。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中博公司负担。中博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全结算额的70%,待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本保温工程完工1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2.经双方结算,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352698.70元,5%质保金为167634.5元。3.中博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投入使用。4.原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中博公司关于利息保护起止时间,中博公司陈述称:“从2012年10月26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应予返还,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接收工程后,应于2013年10月30日将质保金167634.5元返还给中博公司,逾期则应从此时开始支付利息。但鉴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上诉要求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中博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质保金167634.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不当,应予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698.70元及利息(其中2285064.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67634.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