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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曲国仁与邢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国仁,邢国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曲国仁,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国民,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国仁诉被告邢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曲国仁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国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国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