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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桑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国、被告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的一男婴并取名杜某某。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养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桑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及共同收养孩子情况属实,但认识时间是1999年,认识后一直一起打工,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形影不离、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2014年在青岛打工时跳过一次海,之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直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送至被告娘家并提出离婚。被告不积极给我治疗,反而要求离婚,将给我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加重病情。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双方共同收养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的一男婴并取名杜衍乐,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3日,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有嫁妆:松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处于原告家中。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2万元。对此被告主张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桑某乙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