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美娟诉被告冯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美娟,冯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关美娟,女。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大春,女。原告关美娟诉被告冯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冯大春因丈夫治病,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大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冯大春因丈夫治病,两次向原告关美娟借款共计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大春因丈夫治病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关美娟借款本金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冯大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