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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辩护人梅建国,河南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鲁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建国、被告人吴某某、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受害人门某被女网友骗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富达小区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门某进入该窝点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不让门某离开房间,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鲁某、孙某等人轮流看管门某,劝门某加入传销组织。同年2月5日,门某逼于无奈让家属打款3900元购买了传销产品份额。2015年2月6日22时许,门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当场被抓获归案,至此,门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余天。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指挥、安排他人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鲁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鲁某、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鲁某、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