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瑞华、陈天佑与陈天辅、龚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华,陈天佑,陈天辅,龚丽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朱瑞华。原告陈天佑。法定代理人朱瑞华。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辅。被告龚丽华。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瑞华、陈天佑诉被告陈天辅、龚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瑞华申请对陈天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天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通知朱瑞华为陈天佑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6月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兼原告陈天佑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被告陈天辅、龚丽华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华、陈天佑诉称:两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成员较多,二原告于1989年7月7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原告的地址名称为琴南乡五星村组,现在改为虞山镇五星前村号。二原告的申请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二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幢。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也为夫妻关系,在二原告建造好房屋后,一直借住在虞山镇五星前村号的房屋内。多年内,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另行居住,但是二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的房屋产权属二原告共同所有(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辅、龚丽华辩称:对房屋的确认应遵循一个原则,谁出资谁受益,谁出资谁享有。本案两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出资建造者,因此,两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瑞华与陈天佑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天辅与龚丽华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天佑与被告陈天辅系兄弟关系。原告朱瑞华原系琴南乡五星村组的居民,其与陈天佑结婚后,因住房紧张,且属危房,在自然淘汰地段不能翻修,故申请自建房屋,后经常熟市琴南乡人民政府、常熟市琴南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常熟市琴南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朱瑞华在现为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的地址自建房屋。被告陈天辅、龚丽华自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61号的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30日,朱瑞华出具更改户名书1份,载明:“五星前村号户名朱瑞华,现经家庭协议,本人愿意决定改名为陈天辅(叔叔)致常熟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签名人朱瑞华(签名)1991.7.30”。另查明,原告朱瑞华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被告陈天辅,要求判定所谓原告与陈天辅申领房权证更名的协议无效,后于2011年7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建房申请书复印件、准建证存根、被告提供的建房申请书原件、更改户名书原件、本院调取的民事诉状及口头裁定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房屋是谁出资建造。对此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建房申请表盖章复印件,户主姓名为朱瑞华,证明该房屋及土地由原告合法申请并建造。2、准建证存根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土地上可以建造房屋。3、安置费收据、琴南乡财政所的收费纳税证明、建房电费收据、房屋押金收据及常熟市琴南乡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述款项的缴款人是原告朱瑞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处有建房申请表原件。对于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申请表原件。2、琴南乡建造房屋押金收据、琴南乡五星村收款凭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税票、建房安置费收据原件,证明尽管单据上的名字是朱瑞华,但朱瑞华只是形式上的建房申请者,实际出资人是两被告,因此相关建房手续的票据原件在两被告处。3、建房子买材料的收据,购买的是水泥和钢筋等;4、协议书1份,证明1993年11月3日在常熟市虞山镇泰安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由朱瑞华、陈天佑、陈某某、林某某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因单位现已分配给我公房,且建房资金由陈天辅支付。现经我们兄弟协议决定:将原琴南乡五星村组建房申请人朱瑞华(我妻子)在申请领取产权证时更名为陈天辅”。5、更改户名书1份,证明1993年已经变更土地使用权,当时变更的费用已经交了,我没有去拿土地证。6、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人潘某作证,陈天辅造房子的时候,其天天在那里帮忙。陈天辅造房子大概有二十年了,在嵩山路上造房子的,当时嵩山路还没有造好。造房子的时候,其没有看到过原告,看到过陈天辅的父母。整个建房工地上的材料采购是陈天辅负责的。当时,其是去帮忙的,没有算工钱,房屋造了很长时间。6、申请杨军到庭作证,证人杨某,原、被告兄弟俩为房子有争议。其认为房子归陈天辅所有,陈天辅造的房子就是陈天辅的。陈天辅造房子的时候,其在工地上负责清理垃圾、看看工人干活,晚上住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多月,工钱是陈天辅支付的。在这一个多月期间其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过陈天佑的父母。工地在李闸路杨桥。造房子的总负责人是陈天辅。建房的泥水匠、木工等是陈天辅召集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申请人是朱瑞华,原告朱瑞华有建房申请名额,后来其以朱瑞华的名义申请建房,但实际建房者是两原告,所以原件在被告处;对于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显示出材料款的购买人是被告;对于证据4,认为朱瑞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其签名是否是其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朱瑞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其特征总和基本反映出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中样本材料的全面性和充分性至关重要,鉴定意见是依据检验时所用的送检材料作出的,根据现有检验条件,适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的《协议书》上“签名”落款处“朱瑞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未作出肯定性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证据5,认为更改户名书是朱瑞华签字的,当时家庭协议,本人自愿更名为陈天辅,1997年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肯,说好不肯搬离就买下来的,但是价格没有谈拢,该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对于证据6、7,认为证人证言讲的是由被告陈天辅建造房屋,对于出资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对房屋具体位置也是相矛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林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调查,林某某表示,原告朱瑞华是其大儿媳妇,陈天佑系其大儿子,陈天辅是其小儿子,龚丽华是其二儿媳妇,五星前村号房屋是其小儿子陈天辅建造的,陈天辅在泰安街大光明开钟表店,赚钱建造的,其和陈某某夫妻没有出资,大儿媳妇没有参与造房子。五星前村号的土地是朱瑞华从乡下嫁到城里的时候,带过来的,朱瑞华没有钱建房子,扔掉了可惜,其去大队把这块地要过来,让小儿子造了五星新村号房子。当时把土地使用权给陈天辅的时候,朱瑞华和老夫妻两人都签字的。陈天辅在三环路旁边买了一块土地给陈天佑,但陈天佑没有钱,把土地卖掉了。陈某某表示,原告朱瑞华是其大儿媳妇,陈天佑系其大儿子,陈天辅是其小儿子,龚丽华是其二儿媳妇,五星前村的土地是朱瑞华申请的,按照当时的政策,朱瑞华是乡下嫁到城里的,所以有一块土地。当时政府就给了朱瑞华五星前村的土地,朱瑞华和陈天佑没有钱造房子,所以给了陈天辅造了,到现在已经26年了。双方就此事由村委会、社区等协调过的,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因为陈天辅建造了房屋后,一直住在五星前村。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出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对于真实性及出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谁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各持己见。本案中,从双方的举证内容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看,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琴南乡建造房屋押金收据、琴南乡五星村收款凭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税票、建房安置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交款单位、纳税人、姓名等虽为朱瑞华,但上述票据的原件均为被告陈天辅提供,可以证明被告申请建造诉争房屋并交纳相关税费的事实。其次,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看,被告陈天辅夫妻自该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居住至今,时间长达20年之久,而原告未曾到该房屋中居住过,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房屋权利。同时,在1997年7月,原告朱瑞华向常熟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更改户名书,自愿决定将五星前村号户名由其改为陈天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建造及居住情况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可据此确定诉争房屋系由两被告出资建造。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房屋系由其出资45000元给其公公陈某某,由陈某某出面建造,而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看出,陈某某、林某某夫妻在建造五星前村号房屋时未出资,原告朱瑞华未参与建造该房屋。综上,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内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原告朱瑞华自愿变更土地使用者的意思表示,认定五星前村号房屋系由被告陈天辅、龚丽华夫妻出资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号房屋属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天佑、朱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675.5元,合计5975.5元由原告陈天佑、朱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