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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维,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4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许诺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才写的,根本没有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系景德镇奥泰葡萄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于2008年7月入股该公司,2010年5月退股。退股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现金可付,便口头承诺以后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许诺在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借款事实存在,非民间借贷纠纷,系退伙纠纷。被告在原告退伙时口头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且在原告一再催要此款时向原告出具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后一直分文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庭后会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关材料,故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顺平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