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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周某、屈某等人在其办公室、凯德华酒店、世纪佳缘宾馆及其出租房内等处吸食毒品。2015年3月8日22时许,宜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杨某的后备箱搜出吸毒工具塑料瓶吸壶、塑料吸管;从世纪佳缘宾馆阁楼搜出杨某吸毒工具吸壶、锡纸、吸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周某、屈某等人在其办公室、凯德华酒店、世纪佳缘宾馆及其出租房内等处吸食毒品。2015年3月8日22时许,宜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杨某的轿车后备箱搜出吸毒工具塑料瓶吸壶、塑料吸管;从世纪佳缘宾馆阁楼搜出杨某吸毒工具吸壶、锡纸、吸管等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长期在凯德华酒店开房间。2014年腊月以来,其与杨某多次在凯德华酒店及杨某家中吸食毒品。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杨某对其说如果要吸毒就找他。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下午,其想吸毒就给杨某打电话,随后在世纪佳缘宾馆二楼202房间找到杨某,当时房间里还一个30多岁的男子,其交给杨某100元钱,杨某给其一袋冰毒,三人在房间里吸食毒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杨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吸毒,其吸食毒品之后给了杨某50元钱。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杨某邀约其到世纪佳缘宾馆吸食毒品。三天后,杨某驾车将其带到滨江大道上等人,杨某说他的车上有毒品并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正月的一天,杨某说他在南营五连小学山边与人发生纠纷,让其赶过去,其开车与李某乙一起到五连小学山边,杨某从车上拿出吸壶和一条毒品,三人一起吸食毒品。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说搞点毒品醒酒,开车带其到南营的路边见到杨某。杨某从车上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后三人共同吸食。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为其经营的凯德华酒店消防工程其答应杨某住十次酒店不要钱。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颜四将世纪佳缘宾馆交给杨某管理,杨某每天带人到宾馆吸毒。7、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杨某的轿车后备箱及世纪佳缘宾馆扣押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杨某、屈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类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