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某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柯某(系原告父亲),男被告谢某,女原告某某甲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增加的生活费人民币5,975.90元(含学校伙食费及活动费2,506元、医疗费2,693.90元、服装费776元);2、判令自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某某甲系柯某与被告谢某所生之女。被告与柯某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谢某诸本院要求与柯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原告随柯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7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之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5月止,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未主动支付,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工资卡(卡号XXXXXXX)中工资收入共计19,872.3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在柯某与谢某离婚案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750元抚养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额外再支付学校伙食费和活动费、医疗费、服装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高抚养费标准的诉请,本院参考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金额变更为850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某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