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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平山县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左右,受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在平山县岗南镇某某村赶庙会时产生误会,史某某在打手机时被曹某某夺过扔掉,后二人互相殴打。史某某与曹某某各自用半截木棒击打对方头面部等部位。曹某某的头面部瘢痕累计达9.3cm,双侧鼻骨骨折。史某某的右环指未节骨折。经平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曹某某追打史某某过程中,曹某某崴了脚自己倒在地上,碰到了旁边的石头上,左眼碰伤,流了很多血。曹某某受伤后当天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颞枕部、额面部皮肤裂伤;2、左眼下睑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5、鼻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遵省二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眼科情况。曹某某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22.75元、误工费1438.6元、护理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34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共计18465.35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眼科三病区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7758.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盖某某、周某乙(其证明:我们拉着史某某走的时候,曹某某拿着木棒还想追打史某某,因为曹某某崴了脚自己倒在地上,碰到了旁边的石头上,左眼侧碰伤,流了很多血。)、周某丙的证言,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5)临伤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曹某某在平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曹某某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与受害人曹某某互殴时致曹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465.35元,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眼伤的经济损失,因有���人证明原告人的眼伤是其酒后追打被告人时自己碰到地上碰伤所致,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8465.3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