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坤,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系被告人龙某坤母亲。辩护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俊,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洋,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林某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系被告人林某洋父亲。辩护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怡,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2年1月17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龙某坤、林某洋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坤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李建湘,被告人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林某洋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场,本院依法为其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共青团益阳市资阳区委员会王宇飞到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2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本市赫山区、资阳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31069.25元;被告人林某洋、林某怡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坤伙同龙某俊、丘某某窜至本市某小区,被告人龙某俊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龙某坤、丘某某通过攀爬防盗窗从阳台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六条和天下香烟、两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玉溪和谐香烟及一块手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和天下香烟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坤伙同龙某俊、丘某某窜至本市某小区,被告人龙某俊负责在楼下望风、接应,被告人龙某坤、丘某某通过攀爬下水管道、防盗从阳台进入被害人刘某艳家中,将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长命锁形黄金吊坠、一个HELLOKETTY图案黄金吊坠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艳。3、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从刘某艳家盗窃得手后,又窜至该小区。被告人龙某俊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某坤通过攀爬下水管道、防盗窗从阳台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得一个生肖龙黄金吊坠、一个天使形黄金吊坠、六颗黄金手链珠子、一块阿玛尼牌女式手表、一台白色IPAD平板电脑和现金8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50元。除现金外,其他被盗物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4、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洋窜到本市某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武家。林某洋将张某武家卧室内的一保险柜从阳台丢到楼下花坛的泥土里,后下楼把保险柜藏匿在小区围墙边的花坛里,再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怡过来接应。因保险柜不方便转移,被告人林某怡打电话给龙某俊要其送一个拉杆行李箱过来。后林某洋、林某怡用行李箱将保险柜装好后乘出租车来到益阳一桥桥下,因两人无法打开保险柜,林某怡再次打电话通知龙某俊、龙某坤送螺丝刀过来。龙某俊、龙某坤两人依约过来后,由林某洋、龙某坤望风,龙某俊持手电筒照明,林某怡用螺丝刀撬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后,他们将一套第四版人民币、两对银耳环、两条银手链、一条银项链盗走,将保险柜及里面的一些证件丢弃在一桥桥下。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武。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龙某俊发现同伙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立即打电话给林某怡,要林某怡帮助转移之前他们所盗物品。林某怡从宾馆前台拿了房卡打开龙某坤、龙某俊、丘某某三人所住的房间,将三人所盗的物品生肖龙黄金吊坠一个、天使形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珠子六颗、阿玛尼牌女式手表一块、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对、长命锁形英伦吊坠一个、HELLOKETTY图案黄金吊坠一个全部转移到自己所住的房间,装进他自己所有的黑色布质背包内。后林某怡准备离开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3559.25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龙某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寄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寄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坤、林某洋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艳、张某武、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丘某某、郭雪华、刘某湘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鑫益宾馆开房记录、押金单,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临时寄押审批表,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坤、林某洋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一、二、三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怡、龙某坤、龙某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怡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龙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林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林某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六千四百四十元、被害人高某某八千元。(被告人龙某坤、龙某俊、林某洋、林某怡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坤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龙某俊的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林某洋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人林某怡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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