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俊富与王继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郭俊富。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委托代理人郭一心,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继柱。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第三人王长有。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权利。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树山。第三人王淑良,系王树山之妻。原告郭俊富诉被告王继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追加王长有、高权利、王树山、王淑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郭俊富、被告王继柱、第三人王长有提出上诉。2015年2月2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终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富委托代理人郭一心、高丽君,被告王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第三人高权利及第三人王长有、高权利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富诉称,被告王继柱承揽了第三人王长有民用住宅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在现场组织原告郭俊富和王义强等5人垒西山墙。11点30分左右,因墙体发生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与工友王义强砸伤。原告郭俊富受伤后被送往北戴河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损伤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右腕、左踝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员,在为被告承揽的项目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584.49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730元(105元/天×26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鉴定费1792元,合计298946.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3946.49元。被告王继柱辩称,原告在给第三人王长有家建房垒西山墙时受伤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临时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出头接活,与原告同工同酬;原、被告共同施工的内容不包括给第三人王树山家封东山墙,本案新建房屋是王启平(王长有侄子)与高权利(王长有女婿)一起建设,王启平家建东一间半,高权利建西一间半。新建房为翻建房屋,老房与西邻居王树山家伙山墙在原、被告施工前已由房主雇人拆除。第三人高权利与被告口头约定只是建新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80元,不包括给西邻居第三人王树山家封东山墙。在事故发生后,高权利要求继续施工并与被告协商将西邻居家东山墙封上,在另付1500元工料费的情况下,被告才继续垒墙并封山墙。被告认为第三人王长有、高权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在原、被告垒墙时往两家山墙缝隙填塞砖瓦石块,在被告制止的情况下非但不听还与被告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新垒墙壁在水泥未凝固时被建筑垃圾撑倒的事故。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技工,在新垒墙壁水泥未凝固,有人向墙壁缝隙填塞砖瓦石块时,原告应采取制止、拒绝施工等行为,但原告未采取,自身存在过错。墙倒砸倒脚手架有一个倾倒的过程,当时垒墙的5人有3人及时跳下未受伤,原告未及时跳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是搭帮一起干活,故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害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担。关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在原审时辩称,医疗费在新农合能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诊断证明书计算82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籍,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收入来源于农村且不稳定并非城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王长有述称,第三人王长有已将自家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并组织施工,工程范围当然得包括给西邻居家封东山墙。被告作为承揽方对于其雇佣人员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长有对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王长有承担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王长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高权利述称,第三人高权利不是房屋建设的发包方、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与本案的建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墙倒当天第三人高权利正好来岳父即第三人王长有家,当时正在垒西山墙,往第三人王长有和王树山两家山墙缝隙填塞砖瓦石块是被告组织工人干的,因为人手不够用,第三人高权利只是帮着捡砖瓦石块,但并未填塞。第三人高权利对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高权利承担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高权利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述称,我们家和王长有家是邻居,我们家的房和他们家的房紧邻着,是一个伙山墙,伙山墙是一家一半。去年(2013年)王长有家把老房拆了翻建,就把他们家的一半伙山墙拆了。在王长有家翻建之前,王启平的媳妇和王长有的女儿来我家找我签字,当时和我们说翻建之后把我们的伙山墙封上,原来啥样给我弄成啥样。实际当中,王长有没有给我们封上,而是紧贴着我们的房山垒了一道新墙,新墙和我家山墙之间有空隙,他们不是用砖和水泥封上的,而是往里面填砖头瓦块。中间添的砖头瓦块都是干活的小工们往里添的,这些人都是王继柱雇来的,我们老两口没填过。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长有与其侄子王启平商议将其父的老房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一层民宅(东一间半归王启平,西一间半归第三人王长有),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王继柱,第三人王长有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为瓦工。老房由案外第三方拆除,同时拆除了西邻居王树山伙山墙的一半。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现场组织原告郭俊富等五名瓦工垒西山墙,垒至约与西邻居家房顶持平时,新垒山墙向东倒塌将脚手架砸倒,致原告郭俊富及另一瓦工王义强受伤。原告郭俊富受伤后被送往北戴河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郭俊富损伤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右腕、左踝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原告支付医疗费47584.49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26日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3000元;3、原告的损伤基础满足手术适应症,需要手术治疗;4、原告全部诊疗费用中硝苯地平缓释片(21.94元)的使用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原告郭俊富为农村户籍,自1999年起居住在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三区23栋4-402号,原告郭俊富2004年6月、2009年6月在红石路市场曾从事个体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郭俊富现金25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目前不在新农合报销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北戴河莲蓬山派出所、西山街道英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柱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瓦工,应预见到在垒墙时同步填塞砖瓦石块会有危险,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郭俊富所受损失,依据鉴定意见,硝苯地平缓释片21.94元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47562.55元。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1.3万元之间,本院酌定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及医院护理级别医嘱,认定护理费2023.58元[二级护理(18天×1人×77.83元/天)+(一级护理4天×2人×77.8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50元/天,但原告该收入不具持续稳定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97.25元计算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210天,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残疾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前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20422.5元(97.25元/天×21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本身虽为农民,但自1999年起在城镇区域居住并经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50000元×4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9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5540.63元。被告王继柱应赔偿原告228432.5元(285540.63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王继柱应再赔偿原告郭俊富203432.5元。因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目前不在新农合保险报销范围之内,故被告抗辩应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富203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郭俊富承担1393元,由被告王继柱承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静审 判 员 魏军英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庞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