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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安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因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被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郑某某(已判决)驾驶汽车在定河公路安国市门东村路段被张某所驾驶的汽车追尾,郑某某与张某同车的何某发生争执,后郑某某持镐柄伙同被告人李某持树枝共同殴打何某,何某倒地后,郑某某又用脚踢踹何某,致何某脾脏破裂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郑某某、李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万元,被害人何某对李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安国市城区刑警队投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张某、刘某、崔某的证言及张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的抓获经过,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深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李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同案犯郑某某对被害人殴打时主动参与,持木棍共同殴打被害人,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致被害人重伤的全部刑事责任,但本案的主要行为人为同案犯郑某某,李某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逃匿,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其��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经传讯拒不到案,主观恶性较深,悔罪态度较差,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顺延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人民���审员田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