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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金宁与谢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宁,谢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赵金宁。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光。原告赵金宁与被告谢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德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宁诉称,原告经营毛领,被告制衣。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毛领,被告拖欠原告毛领款20271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271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德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德光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共从原告处购进毛领13次,共计货款452710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20271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签名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宁主张被告谢德光欠毛领款202710元,提供被告所写收据证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宁毛领款202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谢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郝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