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与郑卫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郑卫宏,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负责人:方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林,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华宜支行)诉被告郑卫宏、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华宜支行委托代理人韩传广、被告郑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华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卫宏、江林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郑卫宏、江林提供贷款8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2014年4月3日原告向郑卫宏、江林提供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自有的对自己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借款到期日,被告郑卫宏、江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卫宏、江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郑卫宏、江林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卫宏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利息还到了2014年,具体还到什么时间不记得。江林未答辩。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郑卫宏、江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卫宏、江林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卫宏、江林提供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卫宏、江林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自己以上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四、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郑卫宏、江林履行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义务。五、利息清单原件,证明被告郑卫宏、江林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欠息62498.41元的事实。郑卫宏、江林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郑卫宏对徽商银行华宜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华宜支行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与被告郑卫宏、江林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徽商银行华宜支行向郑卫宏、江林提供贷款8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与被告郑卫宏、江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卫宏、江林自愿设定抵押,对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与其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13年3月29日,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与郑卫宏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徽商银行华宜支行向郑卫宏、江林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郑卫宏、江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郑卫宏、江林未能按期还款,故徽商银行华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徽商银行华宜支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华宜支行与郑卫宏、江林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徽商银行华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郑卫宏、江林未能按期还款,故对徽商银行华宜支行要求郑卫宏、江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卫宏、江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向徽商银行华宜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徽商银行华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宏、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和罚息合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郑卫宏、江林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有权要求对郑卫宏、江林抵押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郑卫宏、江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