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功广与苏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广,苏运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小字第1号原告陈功广,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运锋,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陈功广与被告苏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广的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功广诉称,原告在双椿铺镇街道做钢筋生意,被告建房需用钢筋在原告店里购买,被告一共购买三次钢筋,第一次欠款10800元,第二次欠款5000元,第三次欠款3931元,共欠原告钢筋款19731元。后被告分两次分别付款5000元和8000元,下欠673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欠款6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功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苏运锋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苏运锋欠原告钢筋款6731元的事实。被告苏运锋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其购买钢筋的次数及每次赊欠的钢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欠款18000元,只欠1731元未还。被告苏运锋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功广经营建材生意,被告苏运锋因建房需用钢筋,分三次向原告赊购钢筋,结欠钢筋款共计1973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共计13000元,余款6731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运锋欠原告陈功广钢筋款67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欠款6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钢筋欠款18000元、只欠1731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功广偿还钢筋欠款67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运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