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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丽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丽君诉称,2013年10月23日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当场双方签订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20‰。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大约到2014年4月,被告无故更名为世纪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宝龙公司现世纪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财务记录。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合同,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宝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也没有相关借款的记录。张海君、刘怀明向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没有该笔借款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在民间借贷都是大额的交易,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张海君、刘怀明除是宝龙公司的股东之外,其个人还进行了大量的其他投资,是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原宝龙公司。如果张海君、刘怀明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应当是刘怀明、张海君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原宝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张海君、刘怀明是夫妻。宝龙公司是张海君、刘怀明二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张海君为法定代表人。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世纪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张丽君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为此提交:1、2013年10月23日盖有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1张,上面有经办人范玲玲签名。被告世纪饭店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单仅仅是关于借款达成了一个合意,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原宝龙公司所借的款项。民间借贷需要以实际履行为生效前提。原告对于大额出借款项需要提供付款凭证。2、2013年11月12日张海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此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世纪饭店质证不认可,此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当时已经交接完毕,张海君已经不再担任任何的职务。同时这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张海君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此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被告世纪饭店提交宝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甲方分别是张海君、刘怀明、乙方是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公司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让,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债权债务。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质证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来讲,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接,转让金额为零转让,否则会显失公平。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只是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及于他人,原告与原宝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受此转让协议的影响。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张海君、刘怀明都是朋友。原告直接将500000元的现金交到宝龙公司财务范玲玲手里,是范玲玲直接给出具的借款单。本院认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公司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财务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世纪公司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主张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饭店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故对世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峰审判员  武剑虹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