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应权诉冉洳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应权,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甲坪村。被告冉洳举(曾用名冉如举),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原告陈应权诉被告冉洳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应权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洳举的答辩意见:1、原告装修房子是事实;2、被告差欠原告4万元装修款是事实,欠条上是被告本人签字;3、被告同意还钱,但因患病,现无力支付,希望能够延期还钱。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表亲,双方在2013年5月口头达成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所有的位于瓮安县星辰国际2单元23-3号的房屋,装修内容包括水、电、木工全部。装修完毕后,双方结算工钱时,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装修款4万元,被告便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立据写下差欠4万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洳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应权装修款人民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此款原告陈应权已预交),由被告冉洳举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