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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霞与被告林志煌、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霞,林志煌,陶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林秀霞,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志煌,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陶春花,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秀霞与被告林志煌、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霞、被告林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林志煌、陶春花偿还借款24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志煌认为,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陶春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03年期间,被告林志煌多次向原告林秀霞的丈夫借款合计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志煌未能还款,于2015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秀霞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等内容。被告陶春花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林志煌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林志煌与被告陶春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志煌、陶春花共同偿还借款。还查明,被告林志煌与陶春花于199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志煌向原告林秀霞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林志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志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春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陶春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煌、陶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秀霞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林志煌、陶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