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梅玲与被申请人李素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梅玲,李素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66号申请人李梅玲,女,汉族,1959年8月31日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李素梅,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无业。指定代理人李梅兰,女,汉族,1949年7月21日生,退休职工。申请人李梅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素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梅玲陈述其妹李素梅自小就痴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鼓楼区残联认定为二级智力残疾。申请人为此提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李素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依申请人李梅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素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医学诊断为:被鉴定人李素梅自幼智能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人,未能入学。成年后也仅认识部分家人,生活不能自理,不会烧饭,不会说话,“洗衣服放一大袋洗衣粉”。精神检查发现其吐字欠清,情感幼稚,不时傻笑,理解力、领悟力严重受损,仅是嬉笑着重复鉴定人员的问话,智能障碍明显。结合IQ,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认定李素梅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素梅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李梅玲、指定代理人李梅兰均系被申请人李素梅的姐姐。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素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素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