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法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洪景峰与李淑萍、白音孟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景峰,李淑萍,白音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洪景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李淑萍,女,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白音孟和,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在执行过程中,白音孟和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淑萍提供担保,并用其父亲七十九(已故)的金牛卡作抵押。此款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如果被执行人李淑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白音孟和无条件履行,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白音孟和提供的担保财产,以担保人白音孟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为限。对执行担保人白音孟和提供的担保财产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