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黑EP××××),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博奥灯岗处与孟××驾驶的双龙牌SUV越野车(车牌号:黑EM××××)相撞。事故发生后,孟××见刘××系酒后驾车遂报警,刘××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刘××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孟××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