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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文英与张艳华、杨梅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龙文英,女,1950年3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艳华,男,1978年12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杨梅清,女,1985年3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文英与被告张艳华、杨梅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张艳华、杨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龙文英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正在文山市追栗街镇五家寨“莫儿可”(地名)的田地里干活,二被告来到原告干活的地里,强行铲除原告栽种在地里的稻谷,原告回家叫其丈夫张正洪一同前来与二被告理论。被告依仗年轻力壮,二人先后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耳道受伤致听力下降。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在文山市司法局追栗街司法所的组织下,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蛮不讲理,拒不赔偿。此后,文山市公安局以二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案件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5月4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二被告的决定。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种植的庄稼,在��到阻止后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7.6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合计9987.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文英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十三份、《讯问笔录》复印件八份,证明2014年6月7日下午,二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耳鼻喉内窥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文山州人民医院声阻抗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听力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文山州人民医院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20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道受伤,听力下降,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3、《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87.63元;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600元;5、文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13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文山市公安局以二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案件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二被告的决定。经质证,被告张艳华、杨梅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某某意见,但认为被告没某某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殴打致伤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的伤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某某关联性,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伤情鉴定不是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的���间受伤,该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该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道受伤,听力下降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4、5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华、杨梅清辩称,首先,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正在文山市追栗街镇五家寨“莫儿可”(地名)的田地里干活,二被告来到原告干活的地里,强行铲除原告栽种在地里的稻谷,原告回家叫其丈夫张正洪一同前来与二被告理论。被告依仗年轻力壮,二人先后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这一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及其丈夫张正洪前往五家寨“莫儿可”(地名)寻找二被告时��恶意语言进行辱骂,且原告用手中拿的木棒殴打二被告身体,并非是原告正在五家寨“莫儿可”(地名)的田地里干活,这是原告无事找事挑起矛盾纠纷的理由。其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及其丈夫张正洪、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都没某某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另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某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二被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理由是原告2014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用我手里拿的一根木棍(粗约1厘米,长约50厘米左右)去打张艳华”“再用先前打张艳华的那根木棍去打杨梅清,我用木棒打她的右小腿一棒”,而二被告没某某还手,原告的伤是原告跌倒所致,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华、杨梅清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文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13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依据,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退还开荒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将“莫儿可”的田地归还给二被告家,并通过五家寨村民小组讨论归还的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到地里面挑起事端;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的伤是外来因素造成的,因此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艳华、杨梅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是提交了复印件,没某某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没某某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左耳听力下降的轻伤后果,不一定是二被告造成的,但是不能说明二被告没某某殴打着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华、杨梅清提供的第1、3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在刑事法律关系上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的行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对二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龙文英在文山市追栗街镇大兴寨村民委五家寨村“莫儿可”(地名)的地里做农活,当日12时许,被告张艳华、杨梅清一起到该地准备种玉米,原告见到二被告后就回家叫其丈夫张正洪一同前来阻止二被告,原告及其丈夫张正洪来到文山市追栗街镇大兴寨村民委五家寨村“莫儿可”的地里时,因该宗土地的权属与二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用手中的树枝(粗约1厘米)打被告张艳华,随后被告张艳华用手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原告丈夫张正洪就与被告张艳华扭打,随后原告用手中的树枝打被告杨梅清,被告杨梅清还手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当日晚,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6月8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14.08元、住院���疗费5373.55元,共计6087.63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左耳听力下降,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6087.63元、护理费金额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文山市公安局就本案纠纷,对被告张艳华、杨梅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察,并向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文山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张艳华、杨梅清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文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13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艳华、杨梅清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生理机能的健康享有权利。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用树枝击打二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7887.63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366.29元(7887.63元×30%=2366.2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华、杨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366.29元;二、驳回原告龙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文英负担20元,被告张艳华、杨梅清负担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景景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