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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9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风银与王承光、王传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风银,王承光,王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93-1号申请执行人:闫风银,职工。被执行人:王承光,农民。被执行人:王传礼,职工。闫风银与王承光、王传礼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承光、王传礼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闫风银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闫风银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王传礼工资款。于2015年7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300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2480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兴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