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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何某某,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夏某乙,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住同被告夏某乙。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之父夏某丙(已故)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两人在家乡如皋搬经镇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1999年至2002年两人在如皋共同经营百福美食园。2002年9月后双方又一同来沪开设并经营上海皋翔电器成套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夏某丙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原告与夏某丙以夫妻财产共同出资购某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夏某丙与被告夏某甲。购房时被告夏某甲仍为在校学生,其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未实际出资。2013年两被告趁夏某丙病重期间又将其他共有财产藏匿,包括现金及存款等,并将系争房屋据为己有。原告认为涉案的房屋、存款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现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依法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价值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元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继承人夏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宝支行的存款、原告与夏某丙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夏某乙的转让款9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分割夏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莘路支行的存款。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夏某丙与何某某2009年1月21日在如皋市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均有子女,夏某丙有子女二人,长女夏某乙和儿子夏某甲,何某某有子袁某某一人。婚后夏某丙和何某某未生育其他子女。在夏某丙与何某某婚前的2007年7月21日,夏某丙、夏某甲与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按揭形式共同购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665,794元。2007年9月28日夏某丙和夏某甲共同向上海银行借款250,000元,其后所有按揭款由夏某甲归还。房屋于2009年7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房产证被原告何某某藏匿,病重中的夏某丙和夏某甲一起到房产局申请补发房产证,于2013年10月28日补发。故夏某丙的产权份额属于夏某丙婚前财产。2014年9月7日,夏某丙就遗产继承立下遗嘱,遗嘱确认: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儿子夏某甲继承;2、上海市皋翔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股权份额由儿子夏某甲继承;3、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由儿子夏某甲继承。夏某丙于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夏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两被告均未与被继承人夏某丙共同生活,故被继承人的存款不可能被两被告藏匿,被告也没有处理过被继承人的遗产,亦不知晓其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夏某甲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继承人夏某丙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夏某乙的意见,该房产本来就登记在夏某乙名下,系于2010年向案外人购某的二手房,不存在任何转让手续。对其他财产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夏某丙于2009年1月21日在如皋市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再婚时均有子女,夏某丙有子女二人,长女夏某乙和儿子夏某甲,何某某有一子袁某某。夏某丙于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又查明,2007年7月21日,夏某丙、夏某甲与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夏某丙、夏某甲向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某绿庭尚城18号2403室房屋,面积95.93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总价667,673元。2007年7月21日,被告夏某甲账户内支出287,673元,2007年9月28日,以被告夏某甲名义贷款250,000元。上述房屋于2009年7月3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95.66平方米,权利人为夏某丙、夏某甲。嗣后,由被告夏某甲偿还按揭贷款。上述房屋又于2013年10月28日补发房地产权证。再查明,2013年9月7日,夏某丙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儿子夏某甲继承;2、上海市皋翔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股权份额由儿子夏某甲继承;3、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由儿子夏某甲继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夏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0)第002469号。2013年4月18日,甲方夏某丙、何某某与乙方夏某乙、戚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就甲方于2009年11月22日购某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0)第002469号”登记于乙方夏某乙名下的房产(下称“九亭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2009年12月购某的九亭房产时发票价格为970,0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人民币670,000元,贷款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39年11月20日。首期房款及本协议签订日前的所有银行还款均为甲方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应还银行本金余额为63万余元。2、现乙方以总价人民币1,550,000元向甲方购某九亭房产。乙方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920,000元,上述款项由乙方戚某某直接转入甲方夏某丙银行卡;剩余银行贷款本金63万余元及相关利息由乙方按原贷款协议偿还。3、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保管的2009年买房时所有付款手续及九亭房产销售发票、契税发票、房产证等有关票据、证件等交付乙方。4、因该房产原登记于乙方夏某乙名下,顾甲乙双方无需履行相应过户更名手续;自双方签字后,九亭房产归属乙方所有。九亭房产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乙方,于甲方无关。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9月13日,被告夏某乙配偶戚某某分别向夏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宝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款700,000元和220,000元。还查明,截至2013年9月21日夏某丙去世前,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宝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为2.20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莘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为65.55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夏某甲为与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夏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夏某甲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夏某丙的份额由其继承享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登记簿、遗嘱、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房地产签购单、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夏某丙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对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由夏某丙、夏某甲于2007年7月购某,于2009年7月3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夏某丙和夏某甲,并由夏某甲银行卡提供部分首付,其余部分由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其归还。虽然夏某丙是房屋的共有人,但其购某该房屋早于夏某丙和何某某结婚登记之前,故本院认定该系争房屋为夏某丙的婚前财产,并与夏某甲共有。关于原告何某某辩称的系争房屋购某于其与夏某丙同居期间,由其共同出资,其应当享有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的购某早于何某某与夏某丙结婚之前,即使该房屋购某于何某某与夏某丙同居期间,原告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出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依据协议书主张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款9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于2010年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夏某乙,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夏某乙应当给付何某某和夏某丙转让款920,000元,并承担630,000余元的银行贷款,现被告夏某乙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已通过其配偶将全部款项转入夏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七宝支行的账户内,并按约承受了全部的银行贷款,因而被告夏某乙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夏某乙承担该房屋的转让款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夏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七宝支行及七莘路支行账户内存款的请求,经本院依职权向上述两家银行调取历史明细清单,截至夏某丙去世,两个账户内均无存款,并经本院查阅夏某丙账户内大额资金的流出去向,均无流向本案两被告及被告夏某乙配偶戚某某的记录,故原告主张分割夏某丙上述账户内存款的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