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洪祥诉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周洪祥,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辉,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颖慧,女,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秋琴,女,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原告周洪祥诉被告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慧、吴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挖煤采掘工作。2014年5月4日上午,正在255B7东矿井工作的原告,突然被滚落的煤块撞伤胸部,导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T9、T10、T11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T9、T10椎弓板和棘突多发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等严重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设休息3个月。2014年6月16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邵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在7,000元以上,由被告承包老板现金发放,无需签名,被告拒绝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又提交不出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国务院工伤条例》第3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原告本人9个月的工资)。因被告仅以原告每月工资1,941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实际工资为7,000元以上。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45,5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3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6%支付原告3年的医保、社保65,52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190元、停工留薪工资25,433.33元、护理费2,0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3、被告未按原告实际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45,531元;3、被告协助原告到劳动工伤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469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社保基金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方转给原告);4、被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的医保、养老保险损失65,520元。以上共计178,860.08元(不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扣除被告已预支给原告的16,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2,060.08元。被告洪峰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愿意按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9元、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60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仲裁裁决的21,690元先行垫付给原告。3、原告提出由其妹妹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妹妹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8.5元/天×19天=1,681.50元。原告提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不是事实。4、原告在被告处是采取计件方式,按劳取酬,并没固定工资,应按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参保平均缴费基数1,941元/月计算停工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为1,941元/月÷30天×109天=7,052.30元。5、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期间一直都在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支持。6、被告不存在应支付原告医保、养老保险损失65,52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已经包括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社保等费用由原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现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缴纳,故该请求不能支持。7、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9,9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洪祥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拟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周洪祥在工作期间,被滚落的煤块撞伤胸部。证据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周洪祥受伤后送至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确诊为:1、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T9、T10、T11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4、T9、T10椎弓板和棘突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设休息3个月。证据4、CT报告。拟证明CT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情:1、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伴右胸腔积液;3、T9、T10、T11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4、T9、T10椎弓板和棘突多发骨折。证据5、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劳动工伤及九级劳动能力障碍。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已及妹妹往返浦城至邵武花费的交通费。证据7、调查笔录7份。拟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周洪祥与陈神祥、江南辉、罗祥尧(已离开煤矿)等四人在同一矿洞同一班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以同一班组共同采煤吨数乘以每吨价格),原告周洪祥与陈神祥、江南辉、罗祥尧每月工资在6,000元至7,000元以上。另外与周洪祥同一矿洞,但不同班组的还有陈宗普、蔡明仁、蔡明义、何银国每月工资也都在6,000元至7,000元以上。证据8、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证据9、仲裁申请书、工伤机构报销凭据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违反法律,未支持原告实际工资7,000元计算的工伤补助不足的差额部分。证据10、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姐姐在福州福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9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仲裁机构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从洪峰公司到邵武立医院住院以及回家,都是被告公司派车接送的。原告及其妹妹往返浦城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周洪祥与何银国、陈神祥、江南辉、蔡明义、陈宗普、蔡明仁等人都是不同个体,不是共同体且洪墩镇司法所不具有对周洪祥、何银国、陈神祥、江南辉、蔡明义、陈宗普、蔡明仁等人调查取证的职权。所以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至7,000元左右。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周香芝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因原告在统筹地区即邵武立医院就医治疗,其没有提供与所需交通费相应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仅是工友个人陈述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多少。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姐姐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工资收入有减少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已经包含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社保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证据2、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参保平均缴费基数为1,941元。证据3、2014年7月16日的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亡)待遇申报审批表及2015年2月3日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社保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证据4、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9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完成任务情况,按计件给予报酬,甲方须为乙方代缴工伤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均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员工的实际平均工资来参保,被告提供给社保机构的参保基数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对证据3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是以月工资1,941为基数进行参保的,原告的实际工资为7,000元,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45,531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的16,8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6,800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19,9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6,8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因生产需要,招收原告周洪祥为被告公司农民轮换工;2、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3、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在402从事井下采掘工种或采掘辅助工;4、劳动报酬的支付为根据原告完成的生产任务情况,按定额计件单价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被告需为原告代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若因工负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6、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其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7、原告擅自离职致被告方无法为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4年2月15日续订了相同内容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4年5月4日上午,原告在255B7东工作面中部溜槽处扒煤时,顶板一块50厘米大的煤块滚落撞到原告胸部,导致原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T9、T10、T11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T9、T10椎弓板和棘突多发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设休息3个月。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邵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从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洪祥劳动工伤所致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203.83元;3、如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则被申请人应全额承担申请人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915.08元;如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未获足额赔偿,则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工伤保险基金损失部分,承担补足赔偿责任;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保、社保金额合计109,2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仲案(2015)5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共15,361.64元。其中:护理费2,056.75元;2、停工留薪工资109天即3.6个月×3,198.58元/月=11,514.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90元;4、扣除19,9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向社保中心理赔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款尚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周洪祥在被告洪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以及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合同期满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被告认为应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被告也通知原告要去上班,但原告没有来上班。此时,原告应算自动离职,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有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且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合同期满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09天即3.6个月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平均缴费基数1,941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因工伤参保缴费工资并非原告实际工资,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383元/年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6个月×(38,383元/年÷12个月)=11,514.89元。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9天,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按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9天×(39,512元/年÷365天)=2,056.75元,被告对仲裁机构作出支持原告的该护理费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0日终止,此时原告的年龄为40.7岁,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南平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6.90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1.8岁-40.7岁)×0.2个月×3,666.90=22,808.12元,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22,19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4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不持异议。被告已向社保中心理赔了原告的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将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829元支付给原告。六、关于原告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同意按仲裁机构裁决的金额21,690元代为垫付,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多少就多少,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部门领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在统筹地区即邵武立医院就医治疗,其没有提供与所需交通费相应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佐证该诉请,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其实际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替原告缴纳3年的医保、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民轮换工等用工征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批复》,煤矿企业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制度,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民轮换工不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已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已经包括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社保等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现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缴纳,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洪祥与被告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0日终止;二、被告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洪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4.89元、护理费2,0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3,590.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790.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武市洪峰煤矿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周洪祥到工伤保险基金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原告周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范 敏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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