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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明华、朱法良与单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朱XX,单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谢XX。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裴某甲,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某乙,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某北路62号。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XX、朱XX与被告单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裴某甲,被告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朱XX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单某某驾驶苏B×××××轿车,沿官林启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堰村道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朱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余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朱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某某驾驶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谢XX系死者朱余华之妻,朱XX系死者朱余华之子,作为死者朱余华的近亲属,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8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2950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仍有不足的由单某某按责任承担,故合计要求被告赔偿481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单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见质证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单某某驾驶苏B×××××轿车,沿官林启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堰村道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朱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余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单某某、朱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朱余华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被转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共计花费诊疗费共计40441.35元,救护车费300元。另查明,朱余华(1948年12月1日生)与谢XX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名为朱XX。再查明,单某某为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单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谢XX、朱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由于朱余华当天是一直在抢救状态,不存在上述费用,对此谢XX、朱XX表示该三项费用放弃主张。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对此单某某、谢XX、朱XX均不予认可,而保险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单某某辩称谢XX、朱XX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故不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三人三天,而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14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只认可20000元,交通费只认可800元,对上述保险公司、单某某的意见,谢XX、朱XX均表示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还提出对单某某所驾车辆的修理费已作赔付,要求谢XX、朱XX支付,对此谢XX、朱XX要求保险公司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官林镇东尧村村民委员会及官林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朱余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单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谢XX、朱XX作为死者朱余华的近亲属主张要求单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XX、朱XX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定为40741.35元。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药品名称及价格清单以及应替换药品名称及价格等证据,而单某某、谢XX、朱XX均不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护理费,在庭审中谢XX、朱XX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谢XX、朱XX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费51279÷365×3×7=2950元,而保险公司、单某某仅认可3人3天以1630元/月标准计算,因谢XX、朱XX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及收入减少等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按3人7天计算,即为1630元/月÷30天×3人×7天=1141元。4、死亡赔偿金,谢XX、朱XX主张34346元/年×15年=515190元,保险公司、单某某辩称至庭审时根据朱余华的出生日期应当计算14年,本院认为根据死者朱余华的出生日期1948年12月1日,死亡时为65周岁,应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即515190元,对保险公司、单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5、丧葬费,确认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279÷12×6=25639.5元。6、精神抚慰金,朱余华因事故致死亡,其近亲属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谢XX、朱XX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根据陪护人员因就医所需以及朱余华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所需,确认交通费200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61971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3497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469798元。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XX、朱XX469798元,该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XX、朱XX对单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04元,由谢XX、朱XX负担某币34元,保险公司负担某币137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谢XX、朱XX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谢XX、朱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某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林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