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芸如与被告佳元公司、杜艳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芸如,庆阳市佳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杜艳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郭芸如,又名郭焰,女。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市佳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东岭队。法定代表人雒芳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杜艳群,男。原告郭芸如与被告佳元公司、杜艳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芸如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冯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芸如、被告庆阳市佳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杜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芸如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元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佳元公司承包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核桃峪煤矿1、2号宿舍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以实测为准,单价19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工期为40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缔约后佳元公司进场施工,但严重拖延工期,工程项目部因此多次处罚原告,截止目前,佳元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佳元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大面积起皮、掉落,原告多次要求佳元公司及其施工负责人予以整改,但佳元公司与杜艳群拒不整改,并拒绝施工剩余工程。因佳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长期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76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佳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杜艳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郭芸如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佳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在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杜艳群的身份信息表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各自的相关信息;2、郭芸如与佳元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外墙装饰涂料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外墙装饰涂料施工所达成的合同条款;3、2013年6月11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核桃峪矿井项目部对郭焰施工队的罚款通知单1份,以证明因二被告施工进度缓慢、部分工程未完工,致原告被发包方罚款50000元;4、2015年5月13日核桃峪煤矿建设工程业务通知单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很多问题;5、照片4张,以证明1、2号宿舍楼外墙涂料的现状是墙皮有大面积脱落,需要修复;6、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表10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6200元(该明细表合计数额121200元)。被告佳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杜艳群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与查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有:1、雒宏发诉郭芸如、祁亮、宁煤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雒宏发与郭芸如案),本院作出的(2014)正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在该2份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转包、分包,佳元公司的相关情况等事实,分别已有查明。另外,(2014)庆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郭芸如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举证证人陈亮证明,佳元公司施工的核桃峪煤矿1、2号宿舍楼工程为伪劣工程,后期由陈亮所在的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对1、2号宿舍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了维修施工。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雒宏发与郭芸如案二审庭审中证人陈亮的当庭证言笔录1份。陈亮证明,核桃峪煤矿1、2号宿舍楼外墙涂料后期维修工程是他所做,该前期工程系佳元公司施工。对以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芸如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代理人张涛认为据郭芸如对他本人讲,陈亮没有做后期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对于陈亮在雒宏发与郭芸如案二审中的证言,他表示不好理解;代理人冯小波亦认为据他了解,陈亮没有做维修工程,且陈亮的证言说的不清楚,对于维修到什么程度、维修了多少,没有表述。根据原告郭芸如的起诉状和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举证,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宁煤公司将其从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核桃峪矿井及选煤厂1-4号单身宿舍楼工程,以人工费单项承包的名义转包给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信实劳务公司以其公司已于2010年3月15日与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核桃峪矿井及选煤厂单身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为名,将从宁煤公司转包的核桃峪矿井及选煤厂1-4号单身宿舍楼工程中的1、2号楼分包给郭芸如承建。双方就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该合同条款中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工程范围为该宿舍楼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由于业主原因发生的所有工程变更。郭芸如在施工期间,以宁煤公司的名义将该1、2号宿舍楼的外墙装饰涂料工程分包给了佳元公司承建。双方在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外墙装饰涂料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郭芸如)将1、2号宿舍楼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佳元公司);施工面积以实测为准,单价19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不同颜色的线条部分按米计算,1元/平方米;施工面积实测由甲方资料员、材料员、技术员与乙方负责人共同完成;合同签订后,材料及作业人员进入工程开始施工10(此处“10”被涂改为“20”)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工程款2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此处“甲方”被涂改为“甲方验收合格,次月20日”)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的90%(此处“90”被涂改为“95”),其余10%(此处“10”被涂改为“5”)为质保金,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期为40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如不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延长工期,不计算在内);乙方责任:按甲方要求,按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严格按照国家节能保温规范施工,保证按时按质交工;负责节能涂料全部材料的运输及施工人员;负责节能保温工程一年的免费维修;负责所有作业人员施工安全及出行安全等。该合同签订后,佳元公司由杜艳群具体负责对合同约定的外墙装饰涂料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期由陈亮所在的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至于该工程何时开工、何时完工,工程总量多少、总价款多少,以及按郭芸如所诉,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则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剩余工程量多少、未完工的项目有哪些,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后期维修施工在何时进行,维修前的质量状况如何、维修费用多少等案件主要事实,郭芸如在起诉状中未予述及,也未举证,经本院特别通知,其仍未到庭陈述。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以上涉案事实的陈述为,据郭芸如对他讲,合同签订后两三天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年底工程未完工被告即离开工地再未返回,当时完成的工程量有90%,剩余的10%的工程项目为楼外墙角下台阶有部分涂料没有施工,且郭芸如告诉他,陈亮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过维修。另查明,佳元公司系2010年4月2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雒芳云。郭芸如与佳元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涂料施工合同》由郭芸如、杜艳群签署,佳元公司盖章。对因拖欠核桃峪煤矿1、2号宿舍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款而发生诉争的雒宏发与郭芸如案,本院一审判处后,郭芸如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举证证人陈亮的当庭证言证实,佳元公司对本案外墙装饰涂料工程施工离场后,由陈亮所在的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后期维修施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即应认定该事实。本院作出的(2014)正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确认的有关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转包、分包事实,以及佳元公司的相关情况等事实,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郭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郭芸如在雒宏发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中举证证人陈亮的当庭证言证实,佳元公司对本案外墙装饰涂料工程施工离场后,由陈亮所在的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后期维修施工,在本案诉讼中,郭芸如的委托代理人却又陈述郭芸如告诉他,陈亮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过维修。郭芸如在与其有关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二起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事实有着截然不同的陈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郭芸如在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其在与雒宏发一案中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郭芸如在本案中有关1、2号宿舍楼外墙装修涂料工程在后期没有经过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亦即认定,佳元公司在对1、2号宿舍楼外墙装修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由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原告郭芸如现请求由佳元公司及施工人杜艳群对1、2号宿舍楼外墙装修涂料工程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根据法庭已查明事实,郭芸如则应对目前存在的外墙涂料起皮、脱落的质量问题,到底是佳元公司初次施工造成还是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后造成,亦或是各有责任,以及对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维修时的施工量与维修后质量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郭芸如以宁煤公司核桃峪矿井项目部因其施工队承建的1、2号宿舍楼工程的所有房间卫生间面盆、淋浴未安装、走廊灯未安装、暖气管道防锈漆未完成、铝合金推拉门未安装、公共卫生间隔断未安装、外墙涂料未施工完、进度缓慢等问题,于2013年6月11日给其罚款50000元,据此请求由佳元公司及施工人杜艳群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50000元。那么,佳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是何时开工、何时离场、是否已完工、完成工程总量多少、质量如何,若未完工,剩余工程量多少、未完工的项目有哪些,宁煤公司核桃峪矿井项目部是以诸多事由给其罚款共计50000元,其中因外墙涂料施工延误工期而被罚款的份额占多少,该款是在陕西乐途科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前、还是维修后被罚等事实,郭芸如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以上待证事实,郭芸如均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采取让郭芸如的委托代理人转告、拨打其手机、发传票等形式通知郭芸如到庭,但郭芸如始终未到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上,郭芸如对其主张的事实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也不提交证据证明,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芸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0元,由郭芸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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