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馨淼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倪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淼,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倪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刘馨淼,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倪玉霞,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馨淼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倪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馨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倪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馨淼诉称,原告2013购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幢XX室房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包租合同,但被告一直强占原告房屋并出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并退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35000元/年计算)。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倪玉霞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24日与原房主陈建华签订《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幢XX室房屋。原房主和被告签订的包租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被告未返还房屋并将房屋出租倪玉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并退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35000元/年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路XX号XX坊X幢306室返还原告,XX坊X幢XX室商铺现由第三人倪玉霞实际租赁使用,原告已于2014年12月份与第三人倪玉霞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从原房主处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房主与被告签订的包租合同在原、被告间继续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22000元/铺/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馨淼房屋使用费5967.1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22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自